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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5 . 12 . 28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厅负责《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以及国家、省级、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市(州)环境保护局可授权县级环境保护局发放管理应由市(州)环境保护局发放管理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

  第五条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排污单位;

  (三)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一般排污单位指环境统计名录内的非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项目)和验收材料;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放标准、环评审批文件的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六)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二)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

  (三)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了自动监控设施;

  (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

  (五)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

  (六)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在项目投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

  (三)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

  (四)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

  (五)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重点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

  (二)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

  (三)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城市建成区内没有锅炉等大型涉气排污设施,且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第三产业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批复;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投入运行的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当地环境保护局网站,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项目投入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排污单位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二条负责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根据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确定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重点行业还应确定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指标:

  (一)新、改、扩建企业和具有环评报告的现有企业按照环评批复确定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二)其他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总量。

  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量总和大于上级核定的污染排放总量的,应进行更加严格的总量控制,实行排污总量分配,确保完成区域污染减排目标任务。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第三产业排污单位可不载明废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施更加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后,负责核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人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排污许可证之前,应当在当地环保局网站公示至少五个工作日。对存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反馈意见、排污单位申辩等情况,作出是否发放的决定;对无异议的,发放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自作出准予发放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进行现场核查或公示存有异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延续或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1)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数量;

  (3)有效期限;

  (4)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二)副本应载明主要事项。

  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有:

  (1)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2)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

  (3)污染物排放的监测要求;

  (4)年度信息核查记录;

  (5)有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量和时限;

  (6)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临时排污许可证》不分正副本,应载明的事项和《排污许可证》正本载明的事项相同。

  第十六条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排污许可证用于排放污染物的许可证明,仅限申领单位使用,不得转让。

  排污许可证可用于工商年审、上市环保核查、融资、信贷、保险等需要进行排污许可证明的领域作证明材料。

  排污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在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确定改变的15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持证单位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持证人的申请,核实材料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要求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延续申请进行审核,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无变化的,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不予延续,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

  (三)因生态保护红线或环境功能区划调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该区域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排污许可证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申请材料不实,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予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关闭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收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核查。排污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颁发机关申请对排污许可证的年度信息进行核查。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就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情况编制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信息核查,并向社会公开。无大气污染物排放且废水进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第三产业排污单位无需进行年度信息核查。

  对不符合条件和环保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总量减排目标任务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通过年度信息核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持伪造、过期、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注销、收回后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排污单位基本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收回排污许可证,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四)按规定应进行年度信息核查,但未进行年度信息核查或年度信息核查未通过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排污费;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加2倍征收排污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或超过重点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在确定遗失、毁损的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排污许可证》编号方式采用“川环许+英文大写行政区代码+5位数字或字母”;《临时排污许可证》编号方式采用“川环临许+英文大写行政区代码+5位数字或字母”。如成都市某企业《排污许可证》编号“川环许A00001”、《临时排污许可证》编号“川环临许A00001”。

  证书编号由市(州)环境保护局统一管理。市(州)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所辖县(市、区)(含扩权县)的排污单位数量分配证书编号号段,同时应预留一定富余。排污许可证核发使用编号时须逐一使用,不得跳号。

  对排污许可证变更和延续的,其编号不变。对排污许可证注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由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保存,并在其网站公示该排污许可证已注销,其编号不再使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排污单位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继续有效,但不得延续。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本办法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