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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成都市政府第175号令

2014 . 04 . 14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成都市排污权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强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促进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他排污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及相关监督管理应当逐步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分步实施、重点推进、场内交易、自愿合法、公平效率等原则。

  第四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污染高排放工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是指火电、钢铁、水泥、电镀、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化学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印染、制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企业。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排污量范围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三)“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环境容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前提下,交易主体为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而在环境交易机构内出让或者转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单位合法获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五条(行政管理职责划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排污权指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监督管理本市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协调相关事宜。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审计、机构编制、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储备管理中心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并管理成都市排污权交易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管理中心)。市储备管理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指标的技术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的技术支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担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收回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交易机构职责)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工作部门选择环境交易机构,作为本市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环境交易机构负责制定场内交易规则,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和资金结算等服务。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管理

  第八条(指标来源)

  排污权指标来源于下列几项:

  (一)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污权指标;

  (二)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因转产、关闭或者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生产工艺、实施深度治理等产生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且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三)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总量控制计划和项目所在地环境质量状况向市场投放预留的排污权指标;

  (四)企业投资的有偿获取排污权指标的减排项目或者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节余的排污权指标;

  (五)市储备管理中心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强制回购或者无偿收回的排污权指标;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指标获取)

  排污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环境交易机构通过场内交易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排污权指标的有效期自项目立项文件预计建成之日起计算;项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计算。

  排污单位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应当逐步实行有偿获取,并由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方式予以确认, 有效使用期为五年,期满后需重新购买。

  第十条(指标重批)

  排污单位改组、改制、分立、合并等行为,不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其原有的排污权指标继续有效;涉及排污权指标变化的,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指标回购)

  购买排污权指标后,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其购买当年的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强制回购其剩余的排污权指标并出具回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排污权指标暂时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按期按量使用外,排污单位因自身原因造成排污权指标连续两年闲置或者连续两年使用排污权指标不足百分之八十的;

  (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指标收回)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无偿收回其剩余或者骗取的排污权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无偿获取排污权指标后,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取缔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排污权指标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交易主体)

  在排污权交易中,市人民政府是本市排污权指标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的主体,委托市储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排污权指标的储备、出让、回购和收回;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转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转让方;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进入环境交易机构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是受让方。

  第十四条(交易方式)

  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网络竞拍、电子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对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排污权交易,可由环境交易机构组织双方按照挂牌价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交易价格)

  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转让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排污权指标出让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排污权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交易程序)

  排污权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排污权交易出让方或者回购方向环境交易机构出具出让或者回购委托,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环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环境交易机构根据交易委托或者转让申请,公开发布交易信息,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

  (三)环境交易机构根据公开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情况,按照排污权交易操作规程组织场内交易,确定受让方;

  (四)交易双方签订《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或者《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并按规定进行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结算;

  (五)环境交易机构出具《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六)交易双方凭《成都市排污权交易鉴证书》到所在地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指标划割手续。

  第十七条(合同内容)

  《成都市排污权指标出让合同》和《成都市排污权指标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交易排污权指标的种类、数量和价格;

  (三)交易方式、时间和价款支付方式;

  (四)交割方式、时间和地点;

  (五)交易服务费的执行标准和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限制交易情形)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整治完成前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

  (一)被列为环境保护信用不良的;

  (二)被实施环境保护挂牌督办的;

  (三)处于污染源限期治理期间的;

  (四)被区域限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