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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二)

2014 . 04 . 21

  §3.42.2.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2.2.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2.2.3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态度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3违法行为(43)

  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3.43.1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3.2 自由裁量标准

  §3.43.2.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3.2.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3.2.3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态度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4违法行为(44)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3.44.1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4.2 自由裁量标准

  §3.44.2.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4.2.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4.2.3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态度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5违法行为(45)

  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3.45.1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5.2 自由裁量标准

  §3.45.2.1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5.2.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5.2.3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态度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6违法行为(46)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46.1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6.2 自由裁量标准

  §3.46.2.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但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6.2.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既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又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3.47违法行为(47)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

  §3.47.1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7.2 自由裁量标准

  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3.48违法行为(48)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3.48.1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8.2 自由裁量标准

  §3.48.2.1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初次违法,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48.2.2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两次以上违法,或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49违法行为(49)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

  §3.49.1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49.2 自由裁量标准

  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3.50违法行为(50)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

  §3.50.1处罚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50.2 自由裁量标准

  §3.50.2.1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0.2.2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50.2.3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50.2.4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51违法行为(51)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3.51.1处罚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子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51.2 自由裁量标准

  本条款不细化,从其规定。

  §3.52违法行为(52)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52.1处罚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依法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2.2 自由裁量标准

  §3.52.2.1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52.2.2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52.2.3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52.2.4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53违法行为(5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3.53.1处罚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3.2 自由裁量标准

  §3.53.2.1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53.2.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53.2.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53.2.4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或有其它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54违法行为(54)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3.54.1处罚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未对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4.2 自由裁量标准

  §3.54.2.1 危险废物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内改正,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54.2.2 危险废物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54.2.3 危险废物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54.2.4 危险废物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拒不改正,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55违法行为(55)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施永久性标记。

  §3.55.1处罚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施永久性标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5.2 自由裁量标准

  §3.55.2.1 危险废物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内改正,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55.2.2危险废物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55.2.3 危险废物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超过责令改正限期后10日以上15日以内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55.2.4危险废物经营者终止经营后,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未按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拒不改正,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56违法行为(56)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3.56.1处罚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