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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4 . 04 . 21

  (1991年7月 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 24 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和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重点治理大气、水的污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会同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应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实绩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所属监测机构的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执行现场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检查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对其周围的污染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索道、旅栈、娱乐和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超标准排污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矿产、草原、水渔业、野生动植物以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农牧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清洁能源。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技术。保护农村饮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植被的保护,禁止对森林的乱砍滥伐,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河流、湖泊、水库,控制大气污染和酸雨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规划、建设应把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建设布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实施对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防治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建设项目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报批前应征求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发展和改革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无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能耗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